歐洲人權公約

第十條的案例

 

書 名 : Case-law Concerning Article 10 of the
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

出 版 : Council of European

出 版 日 期 : 2000 年

 

 

 

《 歐 洲 人 權 公 約 第 十 條 的 案 例 》 收 集 和 整 理 了 《 歐 洲 人 權 公 約 》 簽 署 五 十 年 來 有 關 「 發 表 自 由 」 的 案 例 , 對 研 究 人 權 和 新 聞 自 由 , 是 一 本 相 當 方 便 的 工 具 書 。 《 歐 洲 人 權 公 約 》 的 案 例 , 是 香 港 和 世 界 各 地 人 權 律 師 的 一 個 寶 庫 ; 香 港 新 聞 工 作 者 如 多 認 識 《 歐 洲 人 權 公 約 》 有 關 「 發 表 自 由 」 的 案 例 , 對 爭 取 新 聞 自 由 亦 有 很 大 的 補 益 。

負 責 解 釋 和 執 行 《 歐 洲 人 權 公 約 》 的 「 歐 洲 人 權 法 院 」 , 是 現 今 國 際 上 審 理 最 多 人 權 訴 訟 的 法 院 , 原 因 是 公 約 的 締 約 國 、 其 公 民 或 社 團 , 都 有 權 就 任 何 締 約 國 違 反 人 權 的 指 控 , 到 這 個 終 審 法 院 提 出 訟 訴 ; 而 締 約 國 必 須 遵 守 法 院 的 最 終 裁 決 。 至 於 適 用 於 香 港 的 聯 合 國 《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》 , 則 至 今 未 設 有 法 院 , 而 負 責 監 督 這 個 公 約 執 行 情 況 的 聯 合 國 「 人 權 委 員 會 」 曾 審 理 的 投 訴 個 案 亦 很 少 , 因 為 很 多 國 家 和 地 區 包 括 香 港 都 無 簽 署 容 許 公 民 直 接 向 「 人 權 委 員 會 」 作 出 投 訴 的 協 定 。 因 此 , 香 港 法 院 在 解 釋 《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》 條 文 以 至 人 權 法 內 容 時 , 法 官 和 律 師 很 多 時 都 會 參 考 和 引 用 《 歐 洲 人 權 公 約 》 的 案 例 。

《 歐 洲 人 權 公 約 》 第 十 條 的 內 容 , 和 《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》 第 十 九 條 相 近 , 保 障 發 表 自 由 包 括 新 聞 自 由 , 並 就 政 府 的 合 法 干 預 作 出 了 詳 細 規 範 。 不 少 西 歐 國 家 的 新 聞 工 作 者 遇 到 政 府 干 預 時 , 都 會 到 「 歐 洲 人 權 法 院 」 去 「 鳴 冤 」 。 以 英 國 為 例 , 新 聞 自 由 不 但 未 受 到 法 律 的 明 文 保 護 , 政 府 更 不 時 制 訂 嚴 苛 法 例 加 以 限 制 , 英 國 的 新 聞 工 作 者 過 去 幾 十 年 就 經 常 向 「 歐 洲 人 權 法 院 」 申 訴 , 並 成 功 指 控 英 國 政 府 違 反 《 歐 洲 人 權 公 約 》 第 十 條 , 對 維 護 英 國 的 新 聞 自 由 起 了 很 重 要 的 作 用 。

《 歐 洲 人 權 公 約 第 十 條 的 案 例 》 是 歐 洲 理 事 會 的 官 方 刊 物 , 只 有 四 十 九 頁 , 在 工 具 書 中 算 是 輕 巧 , 內 容 分 成 兩 部 份 。 第 一 部 份 按 年 列 出 自 「 歐 洲 人 權 法 院 」 五 九 年 設 立 以 來 , 至 《 歐 洲 人 權 公 約 》 於 今 年 簽 署 五 十 周 年 , 期 間 曾 審 理 有 關 發 表 自 由 的 案 件 。 第 二 部 份 則 將 《 歐 洲 人 權 公 約 》 第 十 條 的 重 要 案 例 分 類 , 並 加 以 解 釋 , 其 中 包 括 報 界 享 有 的 自 由 、 廣 播 事 業 享 有 的 自 由 、 發 表 自 由 與 有 線 電 視 、 接 收 廣 播 的 自 由 、 公 眾 是 否 有 權 使 用 電 子 傳 媒 發 表 言 論 、 取 得 政 府 資 訊 的 自 由 、 商 業 性 質 的 發 表 自 由 , 及 其 他 對 發 表 自 由 的 合 法 限 制 等 。

 

 ■ 甄 美 玲
香 港 浸 會 大 學 新 聞 系 助 理 教 授